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是否需要折算,一般有以下三个问题:
1、企业执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采用了RTO处理工艺,氧含量正常情况都在20.8左右,请问这种情况需要用基准含氧量为3%折算成基准氧含量浓度吗?
2、如果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采用了RTO或RCO处理工艺,但属于其它行业(行业标准内没有提出需要折算),请问:什么情况下需要用基准含氧量为3%折算成基准氧含量浓度?什么情况不需要折算?
3、挥发性有机物需要折算,基准含氧量是否一定为3%?什么情况下基准含氧量为其它浓度?
解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执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的,“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工艺加热炉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采用了RTO或RCO处理工艺,是否需要折算须依据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执行。
挥发性有机物是否需要折算,以及折算的要求具体应依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要求。如《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提出,“10.3.3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