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工业园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注塑车间和印刷车间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有有机废气产生,该注塑生产车间和印刷车间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29款进行裁量,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罚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另文处理。
该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缴纳罚款后,将罚款收据(交执收单位联)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