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对陈述申辩期限有什么要求?有观点认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要随时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
《行政处罚法》虽无明确陈述申辩的期限,但行政处罚告知环节有必要明确陈述申辩的期限
在行政处罚中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是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之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体现。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这两条规定内容与该法修订前并无差异。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通常包括现场检查、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行政处罚告知前的这些调查环节,当事人可以随时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事实、理由或证据,行政机关应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复核。
但是在行政处罚告知环节,倘若不明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而是允许当事人随时可以陈述申辩,在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生态环境部门还需依法开展复核,那将导致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难以确定,无法有效保障执法,也不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之权责一致原则要求。
有关领域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也有明确行政处罚告知环节的陈述申辩期限
在市场监管、农业执法等领域的规章都有明确行政处罚告知的陈述申辩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对于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现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未明确行政处罚告知环节有关陈述申辩的期限。原国家环保总局曾在《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62号)中指出“为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限的情况下,可按此规定执行 ”。
据了解,生态环境部已启动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修订工作,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也已明确行政处罚告知环节有关陈述申辩的期限为七日。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对本地区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环节的陈述申辩期限也有类似规定。如《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陈述申辩期限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
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当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的陈述申辩明确期限不一致时,可以采取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适用陈述申辩明确期限较长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方式并无限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是完全可行的
《行政处罚法》并无明确陈述申辩的方式,实践中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比如现场陈述申辩、电子邮件或邮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等等。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的联系地址,到行政机关现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由工作人员进行记录。如有不便的,可以邮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还可以电话联系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等。
对于一些难以在短期内整改到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制订整改方案并明确整改期限,依法积极有序推进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并附带提交整改方案,以争取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告知环节有必要明确陈述申辩的期限,逾期可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并不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反而符合权责一致原则要求,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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